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支持地方高校改革发展资金管理,提高资金使用效益,促进地方高校内涵式发展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度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持地方高校改革发展资金(以下简称专项资金))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安排,用于支持地方公办普通本科高校(以下简称地方高校)改革发展的资金。
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“中央引导、省级统筹、科学规划、合理安排、权责清晰、规范管理,专款专用、注重绩效”的原则。
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、教育部根据党中央、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和高等教育改革发展工作重点确定支持内容。现阶段支持重点:
(一)支持各地改革完善地方高校预算拨款制度,逐步提高生均拨款水平,促进地方高校持续健康发展。
(二)支持地方高校深化改革和内涵式发展,加强教学实验平台、科研平台、实践基地、公共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等,提高教学水平和创新能力。
(三)按照国家有关重大决策部署,支持地方推进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等。
财政部、教育部根据党中央、国务院有关要求、相关规划以及年度重点工作等,适时完善支持内容。
第五条 财政部、教育部对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。分配因素包括生均拨款类因素、发展改革类因素两类。
(一)生均拨款类因素(75%),主要包括生均拨款水平、在校生人数、奖补比例或定额等。
(二)发展改革类因素(25%),主要包括地方高校数量、所在区域及财力状况、学科水平等质量指标、改革及管理情况等。
上述因素的相关数据主要通过有关统计资料和各省份申报材料获得。
财政部、教育部根据高等教育改革发展新形势等情况,适时完善相关因素和权重。
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、教育部共同管理。财政部会同教育部根据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的相关规定,编制专项资金三年滚动规划,研究确定并下达各省份专项资金年度预算。各省级财政、教育部门根据财政部、教育部下达的预算金额,结合各地高校预算拨款制度,具体分配和安排专项资金。
第七条 各省级财政、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财政部、教育部报送当年专项资金申报材料,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。逾期不提交的,相应扣减相关因素的分配额度。申报材料主要包括:
(一)上年度专项资金安排使用制,主要包括上年度专项资金安排原则和具体情况、年度绩效目标完成情况、地方财政投入情况、资金管理情况、存在的问题等。
(二)当年工作计划,主要包括当年支持地方高校改革发展的重点任务、资金安排计划、绩效目标等。
(三)省级财政支持地方高校改革发展的相关情况,主要包括抬拨款制度性文件、上年度省级财政安排的相关资金统计表及预算文件等。
第八条 财政部、教育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正式下达专项资金预算,并按规定做好公开工作。每年10月31日前,向各省份提前下达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计数。省级财政、教育部门接到专项资金(含提前下达预计数)后,应当及时编入本级预算并下达地方高校,同时将相关文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。
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。涉及政府采购的,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执行。
第九条 省级财政、教育部门在分配专项资金时,要结合本地区高等教育改革发展重点工作,加大统筹力度,突出支持重点,强化政策导向,向拥有高水平学科的高校倾斜,向办学质量高、办学特色鲜明的高校倾斜,向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倾斜,向转型发展、协同创新等改革成效好的高校倾斜,向资金管理绩效好的高校倾斜。
地方高校在具体使用专项资金时,要注重巩固本科教学基础地位,向教育教学改革和人才培养机制改革倾斜,提高教学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。
第十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、对外投资、偿还债务、支付利息、捐赠赞助等支出,不得提取工作经费或管理经费。年度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。对于挤占、挪用、虚列、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》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。
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、教育部门应当按照《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》(财预〔2015〕163号)要求,做好绩效目标管理相关工作。
第十二条 财政部、教育部根据各地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,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。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,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管。监督检查、绩效评价和预算监管结果作为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。各省级财政、教育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,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,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,并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公开工作。
第十三条 地方高校是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,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,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,加强内部控制,加快预算执行,确保资金使用安全、规范、有效,并自觉接受审计、监察、财政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。
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、教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分配等审批工作中,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或者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(或项目)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衔私舞弊等行为的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;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
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、教育部负责解释。各省级财政、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,结合本地区地方高校预算拨款制度等实际情况,制定具体管理办法,报财政部、教育部备案,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项办事处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。《财政部关于印发〈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〉的通知>>(财教〔2010〕21号)同时废止。